《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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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12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

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  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旧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1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例》的出台,体现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新要求。《条例》施行的目的是,致力于解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缺乏稳定性和法律规范的问题,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实施转变为依靠法治手段推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制化、规范化,对于普法工作长期、稳定、持久、广泛地开展提供了法律制度层面上的保障。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解读】本条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概念、内涵做了界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多种形式,既包括电视、广播、报刊、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板报、讲座等传统的宣传载体和形式,也包括手机通讯、电子屏幕、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手段。宣传的内容主要是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但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更重要的是宣传蕴含在宪法、法律之中的宪法精神和法治理念,使受众不仅掌握宪法、法律的具体内容,更重要的是树立法治理念,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改、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本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凡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包括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直属各部、委、办、厅、局、大专院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及驻疆单位,驻地军队、武警等范围所有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均适用《条例》。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形式和原则。

    关于组织形式方面,全面规划是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内容、宣传对象、方式方法和目标效果等进行全面、周详的规划,五年一规划、年年有计划;统一领导是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接受自治区各地、各级党委的领导,并在各地、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具体领导下,由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日常工作;单位组织实施是指各地、各级单位、部门都要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在做好本地、本部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公民广泛参与是指只要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并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赋予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的职责。

    同时,持续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宪法法律宣传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教育都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形式;全民普及的法制宣传教育与重点对象、重点内容的教育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两个重要方面,要有机结合,抓紧抓好;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法治实践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既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又要注重依法治理,解决生产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两方面相互促进,实现良性循环。

    第五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根据法律规定,各司其责,避免了长期以来因分工不明造成的重视不够、部署不力,工作敷衍应付、相互推诿等问题,有利于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效。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解读】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系统工程,仅靠司法行政部门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这强调了政府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应起主导性的作用。同时强调,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这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共同参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局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解读】法制宣传教育从其性质来看,是全社会共同参与,旨在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公益性社会事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有相应的经费和宣传设施保障。从长期的普法实践来看,保证法制教育所需经费是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条件。  自治区各级政府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和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组织也都要拨出专项经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以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解读】本条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工作职责和角色定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承担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等职责。

    第九条  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解读】公民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最重要的主体,要达到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公民的广泛参与,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解读】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是检验公职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学法效果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督促他们学法的一种手段。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立法明确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干部是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得以顺利实施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有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懂法守法,当好学法用法的明白人、排头兵、捍卫者,才能加快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进程。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解读】本条明确了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开展法律知识培训的职责和义务。公共法律知识的纳入,有利于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整体法律素质,提高行政效率和为人民服务的水平,进一步将各项行政工作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将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责任意识,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滥权,进而使行政责任切实落实到位。将学习培训考核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则是检验学习培训成效的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解读】公务员学法,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这一群体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在国家管理和社会服务中真正做到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才能带动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因此《条例》对公务员学法考试考查进行了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解读】《条例》第十三条至二十一条明确了有关职能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这些条款明确体现了建立完善及落实

“大普法”工作格局、工作机制的要求,有利于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普法规划,在立足全局、各有侧重的基础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改变了过去普法工作由司法行政机构唱“独角戏”的状况,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优势,实现资源整合和合理配置,形成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合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效能、作用和影响。

    第二十二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解读】本条旨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虽是政府责任,但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一是经济上的扶持,以弥补宣传经费的不足;二是人力上的支持,形成大普法格局。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由社会组织支持和参与普法,现实中是可行的。既增强了社会组织的责任感,也扩大了普法的效果。由法律职业者和法学教学研究专业人士及热爱法制宣传教育的个人来参与普法,也是社会参与的有效形式之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解读】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落到实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就必须建立科学、严格的评估考核机制,查验工作效果。为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查验力度,确保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条例》在此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评估考核机制的制定机构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规定了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的自我评估方式及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解读】《条例》对开展“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法制宣传日”活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地方立法要求在“法律宣传月”和“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单位必须按要求开展专题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解读】本条规定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制度,有利于调动各地、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十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条例》第二十八条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格是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的前提,明确了解决干和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问题的有效方法,从而使法制宣传教育由“软任务”变为“硬措施”;对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在检查、验收中不合格、弄虚作假、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等行为都规定了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1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例》于201012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111日起正式施行。